八、對《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作出修改

(一)將第五條修改為:“設定和實施行政許可,應當遵循公開、公平、公正、非歧視的原則。

“有關行政許可的規(guī)定應當公布;未經公布的,不得作為實施行政許可的依據(jù)。行政許可的實施和結果,除涉及國家秘密、商業(yè)秘密或者個人隱私的外,應當公開。未經申請人同意,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參與專家評審等的人員不得披露申請人提交的商業(yè)秘密、未披露信息或者保密商務信息,法律另有規(guī)定或者涉及國家安全、重大社會公共利益的除外;行政機關依法公開申請人前述信息的,允許申請人在合理期限內提出異議。

“符合法定條件、標準的,申請人有依法取得行政許可的平等權利,行政機關不得歧視任何人?!?/p>

(二)第三十一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不得以轉讓技術作為取得行政許可的條件;不得在實施行政許可的過程中,直接或者間接地要求轉讓技術?!?/p>

(三)將第七十二條修改為:“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法的規(guī)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級行政機關或者監(jiān)察機關責令改正;情節(jié)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對符合法定條件的行政許可申請不予受理的;

“(二)不在辦公場所公示依法應當公示的材料的;

“(三)在受理、審查、決定行政許可過程中,未向申請人、利害關系人履行法定告知義務的;

“(四)申請人提交的申請材料不齊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請人必須補正的全部內容的;

“(五)違法披露申請人提交的商業(yè)秘密、未披露信息或者保密商務信息的;

“(六)以轉讓技術作為取得行政許可的條件,或者在實施行政許可的過程中直接或者間接地要求轉讓技術的;

“(七)未依法說明不受理行政許可申請或者不予行政許可的理由的;

“(八)依法應當舉行聽證而不舉行聽證的?!?/p>

《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的修改條款自2019年11月1日起施行,其他法律的修改條款自本決定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筑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電子簽名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xiāng)規(guī)劃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車船稅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根據(jù)本決定作相應修改,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