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十二、增加一條,作為第五十三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行政行為所依據的國務院部門和地方人民政府及其部門制定的規(guī)范性文件不合法,在對行政行為提起訴訟時,可以一并請求對該規(guī)范性文件進行審查。
“前款規(guī)定的規(guī)范性文件不含規(guī)章?!?/p>
三十三、將第七章分為五節(jié),增加節(jié)名,規(guī)定:“第一節(jié) 一般規(guī)定”,內容為第五十四條至第六十六條;“第二節(jié) 第一審普通程序”,內容為第六十七條至第八十一條;“第三節(jié) 簡易程序”,內容為第八十二條至第八十四條;“第四節(jié) 第二審程序”,內容為第八十五條至第八十九條;“第五節(jié) 審判監(jiān)督程序”,內容為第九十條至第九十三條。
三十四、將第四十三條改為第六十七條,將第一款修改為:“人民法院應當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內,將起訴狀副本發(fā)送被告。被告應當在收到起訴狀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交作出行政行為的證據和所依據的規(guī)范性文件,并提出答辯狀。人民法院應當在收到答辯狀之日起五日內,將答辯狀副本發(fā)送原告?!?/p>
三十五、將第四十四條改為第五十六條,修改為:“訴訟期間,不停止行政行為的執(zhí)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裁定停止執(zhí)行:
“(一)被告認為需要停止執(zhí)行的;
“(二)原告或者利害關系人申請停止執(zhí)行,人民法院認為該行政行為的執(zhí)行會造成難以彌補的損失,并且停止執(zhí)行不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的;
“(三)人民法院認為該行政行為的執(zhí)行會給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損害的;
“(四)法律、法規(guī)規(guī)定停止執(zhí)行的。
“當事人對停止執(zhí)行或者不停止執(zhí)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請復議一次?!?/p>
三十六、將第四十五條改為第五十四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涉及商業(yè)秘密的案件,當事人申請不公開審理的,可以不公開審理?!?/p>
三十七、將第四十七條改為第五十五條,將第四款修改為:“院長擔任審判長時的回避,由審判委員會決定;審判人員的回避,由院長決定;其他人員的回避,由審判長決定。當事人對決定不服的,可以申請復議一次?!?/p>
三十八、增加一條,作為第五十七條:“人民法院對起訴行政機關沒有依法支付撫恤金、最低生活保障金和工傷、醫(yī)療社會保險金的案件,權利義務關系明確、不先予執(zhí)行將嚴重影響原告生活的,可以根據原告的申請,裁定先予執(zhí)行。
“當事人對先予執(zhí)行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請復議一次。復議期間不停止裁定的執(zhí)行?!?/p>
三十九、將第四十八條改為第五十八條,修改為:“經人民法院傳票傳喚,原告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經法庭許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照撤訴處理;被告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經法庭許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決。”
四十、將第四十九條改為第五十九條,修改為:“訴訟參與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情節(jié)輕重,予以訓誡、責令具結悔過或者處一萬元以下的罰款、十五日以下的拘留;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有義務協(xié)助調查、執(zhí)行的人,對人民法院的協(xié)助調查決定、協(xié)助執(zhí)行通知書,無故推拖、拒絕或者妨礙調查、執(zhí)行的;
“(二)偽造、隱藏、毀滅證據或者提供虛假證明材料,妨礙人民法院審理案件的;
“(三)指使、賄買、脅迫他人作偽證或者威脅、阻止證人作證的;
“(四)隱藏、轉移、變賣、毀損已被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產的;
“(五)以欺騙、脅迫等非法手段使原告撤訴的;
“(六)以暴力、威脅或者其他方法阻礙人民法院工作人員執(zhí)行職務,或者以哄鬧、沖擊法庭等方法擾亂人民法院工作秩序的;
“(七)對人民法院審判人員或者其他工作人員、訴訟參與人、協(xié)助調查和執(zhí)行的人員恐嚇、侮辱、誹謗、誣陷、毆打、圍攻或者打擊報復的。
“人民法院對有前款規(guī)定的行為之一的單位,可以對其主要負責人或者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前款規(guī)定予以罰款、拘留;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罰款、拘留須經人民法院院長批準。當事人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級人民法院申請復議一次。復議期間不停止執(zhí)行。”
四十一、將第五十條改為第六十條,修改為:“人民法院審理行政案件,不適用調解。但是,行政賠償、補償以及行政機關行使法律、法規(guī)規(guī)定的自由裁量權的案件可以調解。
“調解應當遵循自愿、合法原則,不得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權益?!?/p>
四十二、增加一條,作為第六十一條:“在涉及行政許可、登記、征收、征用和行政機關對民事爭議所作的裁決的行政訴訟中,當事人申請一并解決相關民事爭議的,人民法院可以一并審理。
“在行政訴訟中,人民法院認為行政案件的審理需以民事訴訟的裁判為依據的,可以裁定中止行政訴訟?!?/p>
四十三、將第五十三條改為第六十三條第三款,修改為:“人民法院審理行政案件,參照規(guī)章?!?/p>
四十四、增加兩條,作為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五條:
“第六十四條人民法院在審理行政案件中,經審查認為本法第五十三條規(guī)定的規(guī)范性文件不合法的,不作為認定行政行為合法的依據,并向制定機關提出處理建議。
“第六十五條 人民法院應當公開發(fā)生法律效力的判決書、裁定書,供公眾查閱,但涉及國家秘密、商業(yè)秘密和個人隱私的內容除外?!?/p>
四十五、將第五十四條改為四條,作為第六十九條、第七十條、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七條,修改為:
“第六十九條 行政行為證據確鑿,適用法律、法規(guī)正確,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請被告履行法定職責或者給付義務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決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第七十條 行政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決撤銷或者部分撤銷,并可以判決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為:
“(一)主要證據不足的;
“(二)適用法律、法規(guī)錯誤的;
“(三)違反法定程序的;
“(四)超越職權的;
“(五)濫用職權的;
“(六)明顯不當的。
“第七十二條 人民法院經過審理,查明被告不履行法定職責的,判決被告在一定期限內履行。
“第七十七條 行政處罰明顯不當,或者其他行政行為涉及對款額的確定、認定確有錯誤的,人民法院可以判決變更。
“人民法院判決變更,不得加重原告的義務或者減損原告的權益。但利害關系人同為原告,且訴訟請求相反的除外?!?/p>
四十六、增加七條,作為第七十三條、第七十四條、第七十五條、第七十六條、第七十八條、第七十九條、第八十條:
“第七十三條 人民法院經過審理,查明被告依法負有給付義務的,判決被告履行給付義務。
“第七十四條 行政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決確認違法,但不撤銷行政行為:
“(一)行政行為依法應當撤銷,但撤銷會給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損害的;
“(二)行政行為程序輕微違法,但對原告權利不產生實際影響的。
“行政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需要撤銷或者判決履行的,人民法院判決確認違法:
“(一)行政行為違法,但不具有可撤銷內容的;
“(二)被告改變原違法行政行為,原告仍要求確認原行政行為違法的;
“(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職責,判決履行沒有意義的。
“第七十五條行政行為有實施主體不具有行政主體資格或者沒有依據等重大且明顯違法情形,原告申請確認行政行為無效的,人民法院判決確認無效。
“第七十六條人民法院判決確認違法或者無效的,可以同時判決責令被告采取補救措施;給原告造成損失的,依法判決被告承擔賠償責任。
“第七十八條被告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約定履行或者違法變更、解除本法第十二條第一款第十一項規(guī)定的協(xié)議的,人民法院判決被告承擔繼續(xù)履行、采取補救措施或者賠償損失等責任。
“被告變更、解除本法第十二條第一款第十一項規(guī)定的協(xié)議合法,但未依法給予補償的,人民法院判決給予補償。
“第七十九條 復議機關與作出原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為共同被告的案件,人民法院應當對復議決定和原行政行為一并作出裁判。
“第八十條 人民法院對公開審理和不公開審理的案件,一律公開宣告判決。
“當庭宣判的,應當在十日內發(fā)送判決書;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發(fā)給判決書。
“宣告判決時,必須告知當事人上訴權利、上訴期限和上訴的人民法院。”
四十七、將第五十六條改為第六十六條,修改為:“人民法院在審理行政案件中,認為行政機關的主管人員、直接責任人員違法違紀的,應當將有關材料移送監(jiān)察機關、該行政機關或者其上一級行政機關;認為有犯罪行為的,應當將有關材料移送公安、檢察機關。
“人民法院對被告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經法庭許可中途退庭的,可以將被告拒不到庭或者中途退庭的情況予以公告,并可以向監(jiān)察機關或者被告的上一級行政機關提出依法給予其主要負責人或者直接責任人員處分的司法建議。”
四十八、將第五十七條改為第八十一條,修改為:“人民法院應當在立案之日起六個月內作出第一審判決。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的,由高級人民法院批準,高級人民法院審理第一審案件需要延長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批準?!?/p>
四十九、增加三條,作為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三條、第八十四條:
“第八十二條 人民法院審理下列第一審行政案件,認為事實清楚、權利義務關系明確、爭議不大的,可以適用簡易程序:
“(一)被訴行政行為是依法當場作出的;
“(二)案件涉及款額二千元以下的;
“(三)屬于政府信息公開案件的。
“除前款規(guī)定以外的第一審行政案件,當事人各方同意適用簡易程序的,可以適用簡易程序。
“發(fā)回重審、按照審判監(jiān)督程序再審的案件不適用簡易程序。
“第八十三條 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行政案件,由審判員一人獨任審理,并應當在立案之日起四十五日內審結。
“第八十四條 人民法院在審理過程中,發(fā)現(xiàn)案件不宜適用簡易程序的,裁定轉為普通程序。”
五十、將第五十九條改為第八十六條,修改為:“人民法院對上訴案件,應當組成合議庭,開庭審理。經過閱卷、調查和詢問當事人,對沒有提出新的事實、證據或者理由,合議庭認為不需要開庭審理的,也可以不開庭審理?!?/p>
五十一、增加一條,作為第八十七條:“人民法院審理上訴案件,應當對原審人民法院的判決、裁定和被訴行政行為進行全面審查?!?/p>
五十二、將第六十條改為第八十八條,修改為:“人民法院審理上訴案件,應當在收到上訴狀之日起三個月內作出終審判決。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的,由高級人民法院批準,高級人民法院審理上訴案件需要延長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批準?!?/p>
五十三、將第六十一條改為第八十九條,修改為:“人民法院審理上訴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別處理:
“(一)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法規(guī)正確的,判決或者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決、裁定;
“(二)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錯誤或者適用法律、法規(guī)錯誤的,依法改判、撤銷或者變更;
“(三)原判決認定基本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發(fā)回原審人民法院重審,或者查清事實后改判;
“(四)原判決遺漏當事人或者違法缺席判決等嚴重違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銷原判決,發(fā)回原審人民法院重審。
“原審人民法院對發(fā)回重審的案件作出判決后,當事人提起上訴的,第二審人民法院不得再次發(fā)回重審。
“人民法院審理上訴案件,需要改變原審判決的,應當同時對被訴行政行為作出判決?!?/p>
五十四、將第六十二條改為第九十條,修改為:“當事人對已經發(fā)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認為確有錯誤的,可以向上一級人民法院申請再審,但判決、裁定不停止執(zhí)行?!?/p>
五十五、增加一條,作為第九十一條:“當事人的申請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當再審:
“(一)不予立案或者駁回起訴確有錯誤的;
“(二)有新的證據,足以推翻原判決、裁定的;
“(三)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的主要證據不足、未經質證或者系偽造的;
“(四)原判決、裁定適用法律、法規(guī)確有錯誤的;
“(五)違反法律規(guī)定的訴訟程序,可能影響公正審判的;
“(六)原判決、裁定遺漏訴訟請求的;
“(七)據以作出原判決、裁定的法律文書被撤銷或者變更的;
“(八)審判人員在審理該案件時有貪污受賄、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為的?!?/p>
五十六、將第六十三條改為第九十二條,修改為:“各級人民法院院長對本院已經發(fā)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發(fā)現(xiàn)有本法第九十一條規(guī)定情形之一,或者發(fā)現(xiàn)調解違反自愿原則或者調解書內容違法,認為需要再審的,應當提交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
“最高人民法院對地方各級人民法院已經發(fā)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上級人民法院對下級人民法院已經發(fā)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發(fā)現(xiàn)有本法第九十一條規(guī)定情形之一,或者發(fā)現(xiàn)調解違反自愿原則或者調解書內容違法的,有權提審或者指令下級人民法院再審。”
五十七、將第六十四條改為第九十三條,修改為:“最高人民檢察院對各級人民法院已經發(fā)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上級人民檢察院對下級人民法院已經發(fā)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發(fā)現(xiàn)有本法第九十一條規(guī)定情形之一,或者發(fā)現(xiàn)調解書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的,應當提出抗訴。
“地方各級人民檢察院對同級人民法院已經發(fā)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發(fā)現(xiàn)有本法第九十一條規(guī)定情形之一,或者發(fā)現(xiàn)調解書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的,可以向同級人民法院提出檢察建議,并報上級人民檢察院備案;也可以提請上級人民檢察院向同級人民法院提出抗訴。
“各級人民檢察院對審判監(jiān)督程序以外的其他審判程序中審判人員的違法行為,有權向同級人民法院提出檢察建議。”
五十八、將第六十五條改為三條,作為第九十四條、第九十五條、第九十六條,修改為:
“第九十四條 當事人必須履行人民法院發(fā)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調解書。
“第九十五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拒絕履行判決、裁定、調解書的,行政機關或者第三人可以向第一審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zhí)行,或者由行政機關依法強制執(zhí)行。
“第九十六條 行政機關拒絕履行判決、裁定、調解書的,第一審人民法院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對應當歸還的罰款或者應當給付的款額,通知銀行從該行政機關的賬戶內劃撥;
“(二)在規(guī)定期限內不履行的,從期滿之日起,對該行政機關負責人按日處五十元至一百元的罰款;
“(三)將行政機關拒絕履行的情況予以公告;
“(四)向監(jiān)察機關或者該行政機關的上一級行政機關提出司法建議。接受司法建議的機關,根據有關規(guī)定進行處理,并將處理情況告知人民法院;
“(五)拒不履行判決、裁定、調解書,社會影響惡劣的,可以對該行政機關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予以拘留;情節(jié)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p>
五十九、增加一條,作為第一百零一條:“人民法院審理行政案件,關于期間、送達、財產保全、開庭審理、調解、中止訴訟、終結訴訟、簡易程序、執(zhí)行等,以及人民檢察院對行政案件受理、審理、裁判、執(zhí)行的監(jiān)督,本法沒有規(guī)定的,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相關規(guī)定?!?/p>
六十、將本法相關條文中的“具體行政行為”修改為“行政行為”。
六十一、將第四十六條改為第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改為第七十一條。刪去第三十五條、第九章的章名、第六十七條、第六十八條、第六十九條、第七十二條。
本決定自2015年5月1日起施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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